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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我國加強外資立法的必要性
1994年8月25日,被告富麗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與被告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簽訂協議,將富麗高爾夫俱樂部會館的整體建筑工程由被告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承包施工。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又將該工程轉包給原告中原工程局進行施工。1995年9月20日,原告中原工程局與被告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協議書,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承包內容:建筑結構、室內外裝修、水、電、暖、通風等。工程備料款暫定1250萬元的30%支付給原告。該協議還對工程的其他方面作了規定。上述施工協議簽訂后,該工程按約由原告的下屬企業某建筑安裝工程處組織全面施工,并于1996年末全面竣工,交付第一被告富麗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使用。1997年10月13日,原告與被告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對該工程進行決算并產生會議紀要,雙方審定該工程決算總額為1200萬元。1998年12月25日,雙方對該工程進行財務結算,認定被告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尚欠原告工程款為105萬元。經查,被告富麗高爾夫有限公司系中外合作企業,其中中方某農工商公司V2+地使用權出資,占30%的股份,外方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韓國)占70%的股份。在訴訟過程中,原告申請凍結第二被告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權,法院給工商部門下達了協助執行通知書。第一被告獲悉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股份轉讓協議,該協議稱:1998年8月14日,第二被告將其在富麗高爾夫俱樂部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給慶山開發株式會社(韓國),并得到有關部門的批準。
法院判決:被告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于判決生效10日內給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及1997年10月14日始的利息,并承擔訴訟費和保全費。
本案表面看是原告勝訴,但這種勝訴不能給原告帶來任何利益,至少目前來看,此案根本無法執行,因為第二被告在工商局登記是以外國企業承包工程的名義進行的,現其將在合作公司的股份全部轉讓后,已撤離回國,而我國與韓國沒有相互承認與執行判決的雙邊條約或共同參加有關的國際條約。本案暴露了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管理存在的問題,令人深思,本文擬對加入TWO后,加強外資立法進行一些探討。
一、加強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的監管,防止逃廢債務
本案不能執行的主要原因是韓國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轉讓股權后金蟬脫殼。要想避免這種現象的繼續發生,避免更多的債權人遭受損失,應該明確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轉讓出資時,必須同時轉讓債務。而1997年5月28日對外經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只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需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投資者股權變更申請書、企業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協議、企業董事會關于投資者股權變更的決議、各方認可的股權轉讓協議等,這里根本沒有要求必須報送債權債務清單。因此,外商投資企業利用轉讓出資逃避債務成為無人監管的環節,這無疑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不僅該條例如此,我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資企業法》、《公司法》也都未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這使得不法商人有空可鉆。結合本案來看,如果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轉讓出資時必須債權債務同時轉移,審批機關在審批時就會把住這一關,被告郡山綜合建設株式會社就不會一走了之;或者法律規定要求轉讓方將股權轉讓協議予以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審批部門才能批準也能使企業免受損失。筆者認為,加入WTO以后,我國建筑業利用外資規模會越來越大,形式會多種多樣,我們在強調給外資以國民待遇的同時,應提高管理水平。
二、內外資立法應該統一、協調一致
《外商投資企業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3條規定:“企業股權變更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并按照本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和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這一規定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它首先強調股權變更應經審批和登記,言外之意是未經審批和登記則無效;接著又規定未經審批機關批準的股權變更無效,也就是說,變更登記不是必要的程序。這種矛盾導致司法實踐中認識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為,股權變更必須經過登記變更這一程序,所以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當其收到法院要求其不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時,予以積極的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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