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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問題探析
要探討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問題探析償的法律問題,首先應當弄清個人雇工的概念、性質、特征,并把它與勞動法上所稱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形成的勞動關系,以及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在客觀上已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區別開來。一、個人雇工的概念、性質和特征
(一)概念
在中國法律界,包括司法界和學術界,目前尚沒有形成個人雇工這一概念。現行的法律法規中也沒有專門的規范性條款來對個人雇工行為所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調整。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在中國經濟體制結構調整實施多年以后的今天,個人雇工行為的發生已經越來越頻繁,涉及面也越來越廣泛,幾乎涉及到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例如,私人建房雇幾個人做工、農民秋收時雇幾個人收割糧食、承包池塘養魚的人雇幾個人放水捕魚等等,不一而足。
個人雇工是指雇主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主體,而事實上其與雇工即勞動者之間又形成了勞動關系或者事實勞動關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請而為雇主做工,雇主給雇工支付勞動報酬即工資(俗稱“工錢”)的一種雇傭形式。
在形式上,個人雇工同樣存在訂立書面合同的個人雇工關系和未訂立書面合同的個人雇工關系。
(二)性質
從字義上看,“雇”在辭典上的解釋為:出錢讓人給自己做事。個人雇工,顧名思義,它在本質上是一種雇主與雇工之間形成的勞動關系,與勞動法意義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是一回事,是在雇主與雇工雙方合意的基礎上產生的一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產生這種關系的前提是雙方的書面合同或者口頭協議。在學術界,有觀點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是不平等的,其理由是勞動者的工作要受用人單位的指派或安排,不是以勞動者的意志為轉移的。筆者以為不然。因為勞動者之所以接受用人單位的指派或安排,是因為在雙方之間存在著基于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協議,根據合同協議,勞動者的主要義務就是接受用人單位的指派或安排做工。由于簽訂協議的主體地位平等,雙方的法律地位也必然是平等的,不存在此高彼低的現象。從勞動法的有關條款、《工傷保險條例》、《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動部關于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爭議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等的規定完全可以看出,勞動爭議的最終落腳點都是民事上的權利義務。因此勞動關系或者雇傭關系在法律性質上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三)特征
1、雇主與雇工之間是一種雇傭關系,雇工受雇主的雇請而為雇主做工,雇主給雇工支付勞動報酬。
2、個人雇工一般都是短期行為,時間上以完成一定數量的工作為期限。
3、個人雇工因其短期性、臨時性和不確定性,一般不簽訂正式的書面合同,大都為口頭協議。
二、個人雇工與勞動關系的區別與聯系
個人雇工與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關系在本質上是相同的,都是一種雇傭關系。其主要區別就在于兩者雇主的主體不同,前者為非用人單位(含一般個人),后者為用人單位。從邏輯上講,二者是矛盾關系中的兩個不相容概念,二者的外延相加剛好窮盡了雇傭關系的全部外延。
三、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的法律適用
(一)程序適用
勞動法第二條對該法的適用范圍規定得十分明確,即其用人單位主體必須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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