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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談勞動法適用范圍的擴大-與吳忠民先生商榷
2004年2月19日的《南方周末》發表了吳忠民先生的《勞動法亟待修改》(以下稱“《勞》文”)一文,主要談了擴大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強化社會保障的重要性以及完善集體合同制度等三個問題。筆者拜讀之后,對吳先生關于擴大勞動法適用范圍的論述有不同看法。
吳先生在《勞》文中稱,作為面對所有社會勞動者的《勞動法》,理應具有普適性,而“大部分在農村中耕種土地的農業勞動者被排除在《勞動法》之外,相應地,農村大部分勞動者同勞動相關的基本權利的保護也就無從談起了。”并且,“這種作法的結果,必定會形成大面積的、厚此薄彼的身份歧視現象,固化中國社會已有的城鄉二元機構,妨礙城鄉的協調發展,妨礙城市化進程的健康推進。”筆者對吳先生擴大勞動法適用范圍的主張非常贊同,但認為將農業勞動者納入勞動法的保護范圍并無可取之處。
在這里,吳先生誤讀了勞動法中“勞動者”的內涵。“勞動者”是一個涵義非常廣泛的概念,在社會學和法學上各有不同的理解。社會學意義上的勞動者,是指在社會生產領域從事勞動、獲得一定職業角色的社會人。1按照這一定義,凡是以從事勞動獲取合法收入作為生活資料來源的公民,不分勞動的內容、性質和地位與身份,都可稱為勞動者。這樣,不僅普通工人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是勞動者,而且農民、企業的經營管理者也可以說是勞動者,因為他們所從事的工作,均是社會生產過程中的一個組成部分。顯然,吳先生即作此種理解。但法學意義上的勞動者有所不同,法律是以一定的社會關系為調整對象的,法學意義上的勞動者必須納入到勞動法的調整對象—— 勞動關系中加以界定。勞動關系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系,勞動關系產生的前提是勞動力的所有和使用發生了分離,即勞動者把自己所有的勞動力的使用權讓渡給用人單位,由單位在勞動過程中管理和支配,由此雙方形成勞動關系,進而受勞動法的調整和規范。可見,法學意義上的勞動者是在勞動關系中與勞動力使用者——用人單位相對應的一方主體,具體來講,是指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規定,在用人單位管理下從事勞動并獲取相應報酬的自然人。2如果脫離了 “用人單位”這個范疇,就無法清楚地界定勞動法上的“勞動者”。
綜觀世界各國的勞動法,除非在企業化的農場里從事有組織勞作的農業工人外,分散地、自給自足的農業勞動者(即農民),從來都沒有被納入勞動法的調整范圍。道理很簡單,農民沒有用人單位,他們自己支配自身的勞動力,自己安排自己的勞動過程,他們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勞動者”。這種特征在小農生產方式還占統治地位的我國農民身上體現得尤其充分。因此,筆者以為農民不應被納入《勞動法》中 “勞動者”的范疇(當然,當農民兄弟們進了企業成為“農民工”時就另當別論了)。需要說明的是,這并不意味著農村勞動者的權利就可以被漠視,城鄉二元機構就應當被固化,農村勞動者同勞動相關的基本權利的保護可以通過與“三農”問題有關的法律,比如《土地承包法》、《耕地保護法》、《村民自治法》、《戶籍法》等來解決。如果張冠李戴,不僅僅是貽笑大方的問題,隨之帶來的法律關系的紊亂,法律體系的錯位就不是小事情了。
反過來,擴大《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并非只有華山一條路。既然在勞動法上“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是兩個相伴而生的概念,筆者以為,與其盲目縮小勞動者的內涵招致適得其反的結果,不如另辟奚徑在用人單位身上作文章。
現行勞動法就是通過列舉“用人單位”的方式來劃定“勞動者”的外延的。《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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