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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版權中技術措施濫用的判斷標準論文
1引言
數字多媒體在使用、編輯、傳播等方面比傳統傳播介質有明顯的優勢,隨著數字多媒體壓縮編碼和網絡數據傳輸能力的不斷提升,互聯網已經成為數字版權內容發布的基礎平臺。版權數字內容以及受到版權保護的計算機程序在使用過程中的易復制和傳播的低成本等性質,使得對數字內容和計算機程序的侵權盜版使用現象日益突出。為了防止未經保護的數字文件被拷貝和篡改,很多作品提供商和程序開發者都積極致力于技術措施的研究和開發。希望能夠在法律手段以外,通過技術手段達到保護版權的目的。
早期技術措施主要是針對數字光盤的防拷貝技術,比如 CSS(Content Scramble System)和 AACS(Advanced Access Content System),以及針對相關網絡訪問系統 CAS(Conditional Access System)。隨著互聯網的高速發展,各種技術措施也在不斷升級。在大量技術措施被開發出來并投入到實際應用的同時,很多技術措施的使用也超越了合理的界限,對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由此引發了對技術措施濫用問題的研究。
2 技術措施濫用的研究現狀
當前國內外立法主要側重于對技術措施的保護,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頒發的《世界知識產權版權條約》和《世界知識產權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兩個國際公約提出締約各方應當制定相關的法律制止規避版權人采用的有效的技術措施的行為。美國《千禧年數字版權法》將技術措施劃分為控制訪問與保護版權兩種情形,并分別提出了不同保護標準。歐盟委員會《關于協調信息社會版權和相關權利的指令》,將技術措施的保護設定了嚴格的標準,包括范圍的擴大及對合理使用上的限制。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在未取得出權利人許可的情況下,繞開權利人設定的技術措施為侵權行為,《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也指出故意規避或者破壞著作權人采取的技術措施屬侵權行為,《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在規定規避技術措施的行為為侵權行為的同時指出了規避技術措施行為的例外。目前立法實踐雖然注意到了對技術措施立法的重要性,但是大多只賦予了權利人權利,對其義務基本未作規定,更沒有關于技術措施濫用的立法,在濫用的判斷標準上存在缺陷。
關于技術措施濫用的討論,王遷教授主要從技術措施理論的高度進行研究,對“訪問作品權”是否可成成為著作權人的一項新的權力以及如何在數字化時代維持著作權的利益平衡[1]等技術措施立法理論問題的進行思考。楊暉集中于對捆綁銷售的技術濫用的研究,指出權利人利用技術措施壟斷市場的行為是濫用的表現,應該為立法所禁止[2]。祝建軍通過文泰刻繪軟件侵權案指出我國技術措施的立法體系比較混亂,應該以立法對技術措施定性,并規定濫用技術措施應該承擔的法律后果[3]。袁真富將技術措施濫用的危害分為對公共秩序的威脅、對公平競爭的扭曲、對公有領域的吞占、對合理使用的限制、對消費者權益的損害、對個人隱私的侵擾六個方面[4] 。
雖然學者們提出要對技術措施濫用行為進行規制和管理,但對于如何判斷一項技術措施是否超越合理界限,是否涉及濫用,還沒有科學的結論。
3 技術措施濫用的判斷標準
判定技術措施是否濫用,必須要建立相應的測量標準。隨著技術措施使用導致公眾利益受損現象的產生和相關訴訟的出現,筆者認為應該從技術措施的性質是否合法、保護對象是否具有版權相關性、設定技術措施的目的是否合法、技術措施的結果是否有效等四個方面來判斷技術措施是否構成濫用。
3.1 設定的技術措施的性質是否具有防御性
技術措施防御性的特征決定了攻擊性的技術措施是不為法律所允許和保護的。我們從法律層面和實踐層面對技術措施的防御性進行分析。
首先從法律層面上來講,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關于技術措施的目的被規定為行使條約本身的行為,《版權指令》明確指出技術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美國數字版權法提出了防止侵權的精神,我國法律關于技術措施目的的規定為“防止”和“限制”。也就是說,防御性已經成為世界范圍內技術措施立法的共識。
從實踐上來講,很多權利人為了對侵權人進行懲罰,殺一儆百,采取攻擊性技術措施,WIN7黑屏計劃就是典型代表。微軟公司在計算機操作軟件市場占據著絕對壟斷地位,其開發的計算機操作軟件在市場上占據著主流地位,自然也成為被盜版、破解的重點對象。為了保護自身版權,同時對侵權行為人進行一定的懲罰,微軟公司對在其開發的WIN7操作系統中寫入一個特定的邏輯程序,當用戶在未經驗證的情況下超過一定期限使用該軟件或者該軟件的復制件時,該邏輯程序即自動啟動,對用戶的操作系統進行破壞,令用戶的個人計算機桌面全 部變成純黑色,嚴重危及用戶的計算機信息安全。 這種類似WIN7黑屏計劃,罔顧立法目的,設定攻擊性技術措施的濫用現象層出不窮,前文提及的“江民邏輯鎖事件”也是該類的典型代表。誠然,采用攻擊性的技術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懲治盜版行為,但無法忽視的是,這種攻擊性的技術措施,對用戶的計算機信息安全造成了極大的侵害,造成使
用者信息的不穩定和不安全,任其發展下去將影響到公共利益的安全,這樣的技術措施不應該被納入法律保護范圍之內。因此,應該把設定攻擊性的技術措施作為判定濫用的一個標準。
3.2 技術措施的保護對象是否具有版權相關性
技術措施被納入版權法立法的原因在于它是數字環境下對數字版權的有效保護手段,這就決定了各國立法確立的技術措施是保護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相關的權利即著作權鄰接權。如果技術措施限制使用人接觸和使用的作品是沒有著作權的作品,超過保護期限的作品以及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作品的信息,因不具有著作權相關性,而不受保護。但是在現實中,我們需要在線下載諸如《紅樓夢》等早已經進入公有領域的文學作品或者本身不具有著作權的法律法規時發現,往往遭遇付費門檻。北大法律信息網就具有此類情形,在下載某些法規時會要求收取一定的電子貨幣,否則下載不到一個完整的法規,這給我們的正常使用帶來一定的困擾。因此,應該把保護對象缺乏著作權相關性作為判定技術措施濫用的標準。3。3 設定技術措施的目的是否為防止侵權
技術措施立法的目的在于保護數字版權人的版權及與版權相關的權利,所以版權人使用技術措施的目的也只能限于防止其被法律所賦予的合法的版權利益被不法侵害。由此來看,只有版權人設置的,保護數字版權作品不被非法侵害并達到有效目的的技術措施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技術措施。其他任何不以保護數字版權為目的而設置的無法律依據的技術措施,比如為壟斷需要設定的技術措施,都應該被判定為技術措施濫用。
比如2006年美國蘋果公司在美國加州遭遇集體訴訟的iTunes事件,事件的起因在于蘋果公司對其iTunes音樂網站上的音樂設定技術保護,使在消費者進行付費下載之后,只能使用蘋果公司開發的iPod音樂播放器進行播放,其他的任何播放器都是不兼容的。該案最后判定蘋果公司實質上是利用技術障礙,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判定壟斷,并對消費者做出賠償。
著作權法賦予版權人的一定程度上對作品的獨占權,是一種合理的壟斷權,這種合理的壟斷權對促進市場的有序競爭起到積極的作用。但是,如iTunes事件一樣,很多版權人以防止侵權為名,在數字作品上設定技術措施,暗中達到壟斷的目的,攫取高額利潤的行為則是超出壟斷法的許可界限,也超出公眾的容忍范圍。這樣明修技術措施的棧道,暗度壟斷陳倉的行為是技術措施的典型表現之一,結果必將造成對市場秩序的嚴重破壞,阻礙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所以設定技術措施的目的是否合法也應該成為一個重要的判斷權利人設定的技術措施是否構成濫用的標準。
3.4 使用技術措施是否帶來不良后果
版權人設定技術措施的目的在于保護版權作品不受非法侵權,這就決定了設定技術措施的結果只能是保護版權作品不受侵犯,任何其他的結果都不在設定技術措施的目的范圍之內。因現有技術措施立法對權利人設定技術措施的義務未作規定,因此權利人在獲取利益的同時不注意對因采用技術措施獲得的用戶信息進行妥善管理,造成用戶信息泄露等問題,這中泄露用戶信息的后果應該作為判斷技術措施濫用的標準之一。
2011年底以CSDN為始,多玩、天涯、人人網、微博等多家使用控制訪問技術措施的知名網站包括注冊郵箱、明文密碼、昵稱等在內的用戶信息泄露,造成一億網友“裸奔”。此次互聯網用戶信息泄密事件發生后,用戶遭受的危險輕則是垃圾信息的騷擾,重則是賬戶被盜用、隱私權被侵害。如果這種情況得不到有效地制止,廣大用戶的信息安全,包括隱私權將會隨時被“裸奔”,造成用戶隱私權被侵犯的嚴重后果。
4 小結
技術措施濫用是伴隨著技術措施的出現產生的,在數字版權保護領域,屢屢產生技術措施濫用的困擾,立法和現實均迫切需要對技術措施濫用的判斷標準進行深入研究,筆者對技術措施判斷標準的建構,使得對技術措施濫用行為的判定超越模糊的原則性提法,提供了清晰的判斷條件,從而具有一定的先進性和可操作性,為數字版權保護的立法完善提供前提條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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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溫曉紅。 試論技術措施對版權合理使用的挑戰。 北京:現代傳播(中國傳媒大學學報),2010(12):14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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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谷川。 網絡環境下對技術措施的版權法保護研究——比較法上的視野。 北京:法制與社會,2011(9):63—64。
[5] 袁真富。 論數字版權管理的濫用及其限制。 北京:電子知識產權,2008(12):32—35。
[6] 王遷。 網絡版權法。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4):373—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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