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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App應用平臺下的著作權保護探究論文
一、基本問題闡述
手機App應用平臺即是手機應用軟件在線提供或銷售的平臺。第三方應用軟件開發商(或個人提供者)開發出應用程序,上傳至App應用平臺,供手機用戶免費使用或付費下載。平臺運營商依廣告獲利,或通過用戶付費下載來獲得與第三方應用軟件開發商的利潤分成。
在中國大百科全書訴蘋果公司案中,法院認為“鑒于蘋果公司不能證明涉案應用程序為第三方開發商所開發,應認定是蘋果公司自行開發。即使該應用程序為第三方開發商所開發,鑒于蘋果公司參與了涉案應用程序的開發過程,對應用程序進行了挑選并獨自決定了其在App store上的分銷,同時在銷售收益中得利,事實上與第三方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仍構成共同侵權。”在韓璦蓮訴蘋果公司案中,法院認為“蘋果公司對App store網絡服務平臺具有很強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過App store網絡服務平臺對第三方開發商上傳的應用程序加以商業上的篩選和分銷,并通過收費下載業務獲取了可觀的直接經濟利益,故對于App store網絡服務平臺提供下載的應用程序,應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因未履行其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該判決書的用詞模糊,只認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沒有提及幫助侵權、直接侵權抑或共同侵權。而在賣家訴蘋果公司案中,法院認為“蘋果公司在可以明顯感知涉案應用程序為應用程序開發商末經許可提供的,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盡到因直接獲利而應履行的較高的注意義務,因此蘋果公司對于開發商上傳涉案侵權應用程序構成應知,具有主觀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在本案中,被告蘋果公司在提供應用程序商店app store時幫助涉案應用程序開發者實施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的責任。”法院判決認為蘋果公司是在明知或應知第三方開發的應用軟件侵權時而仍實施幫助侵權的行為,成立間接侵權。手機App應用軟件中的作品涉嫌侵權時,如有證據證明,應用軟件是平臺運營商自行開發的,平臺運營商承擔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直接侵權責任。而當應用軟件確由第三方開發商開發時,平臺運營商作為網絡平臺提供商應否承擔責任?承擔的是直接侵權責任還是間接侵權責任?在國內現有判例中,法院對這一問題的論述都是簡要概述,不甚明了,未能形成共識,造成法律適用的混亂。
二、App應用平臺服務與傳統互聯網服務的區別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有對用戶上傳內容的著作權狀況進行審查的義務。這是對傳統互聯網下網絡服務提供者的規定,能否適用于移動互聯網下App應用平臺服務?首先需要分析App應用平臺服務與各類傳統互聯網服務的區別。
傳統互聯網服務主要包括網絡接入與信息傳輸通道服務、系統緩存服務、信息存儲空間服務、信息定位服務和提供P2P服務。App應用平臺服務是不同于傳統網絡服務的新型網絡服務,與其最接近的是信息存儲空間服務。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是指用戶發布上傳作品的指令,系統按照網絡服務提供者預先設定的程序自動完成上傳過程,或在通過人工審查后繼續完成上傳過程,使作品在存儲網站中能為其他用戶所獲得。
App應用平臺服務與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共同點是:都提供了存儲空間,使上傳的軟件或作品可供第三人搜索和下載:都能夠控制軟件或作品的上傳和刪除。區別是:(1)服務商所起作用不同。信息存儲空間中的作品是由用戶上傳的,實施受著作權控制行為的是用戶,而非審核人員。審核只是繼續根據用戶原先發出的上傳指令,回復被臨時中止的上傳過程,使作品得以在網站中存儲并發布,并不構成獨立于原有上傳行為的新的上傳行為。而App應用平臺上,第三方軟件開發商只是將應用提交到平臺應用接入管理系統,然后由平臺運營商對開發商進行資質審核和對應用軟件進行功能審核和內容審核。應用上線前需要滿足接入規范。第三方提交應用軟件只是接入前的第一步,而平臺對應用進行上線前的接入規范審查才是關鍵,只有符合接入規范的應用才會被確認可以上線,然后由平臺將應用上線。以蘋果App Store應用上線為例:“APP應用程序開發商在簽訂《己注冊的APPLE開發商協議》后注冊開發者賬號,并通過同意簽署《IOS開發商計劃許可協議》及《IOS開發商計劃許可協議》成為可以開發付費App應用程序的App應用程序開發商。App Store平臺商通過在上述協議中獲得的管理和控制權,實現對App Store平臺的管控,當App應用程序開發商上傳應用程序后,App Store平臺商根據上述協議中確定的規則,對應用程序進行審核,對于審核通過的,按照App應用程序開發商上傳時事先設定的方式發布給最終用戶,供APP應用程序最終用戶購買和下載。承擔包括協議內容、政策的修改,應用程序的審核、分銷和撤銷等重要職責的重要職責,掌握著App Store的管理和控制權。”所以說,第三方提交應用加平臺審核上線才完成了提供應用至信息網絡傳播的全過程,兩步缺一不可。平臺運營商實施了獨立于原有上傳行為的新的上傳行為,是直接受著作權控制的行為。(2)利益需求不同。信息存儲空間上的作品多是個人用戶免費上傳的,用戶不從中獲利,也免費提供公眾使用,運營商提供存儲空間為的是獲得廣告收入,鮮少從特定作品中直接獲利。而APP應用平臺上的應用多是第三方開發商開發的,有盈利目的,多數軟件是供用戶付費下載,運營商也從軟件下載收益中獲得利潤分成。
綜上分析可知,就連信息儲存空間服務與APP應用平臺服務都在本質上存在明顯差異,傳統網絡服務提供者對用戶利用其服務提供作品不負擔審查義務,不代表APP平臺運營商就不能負擔審查義務。基于平臺運營商實施了將應用上線和直接獲利的特點,對其苛以審查義務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三、APP應用平臺直接侵權的認定
(一)應用類型對直接侵權認定的影響
APP應用包括“綜合類應用”和“特定作品類應用”。綜合類應用是指內容涵蓋廣泛的應用類型,包括侵權作品和非侵權內容,如閱讀書城、愛掌閱讀等。特定作品類應用是指由特定作品或特定作者的作品組成的應用類型,如盜墓筆記小說全集、名偵探柯南高清視頻等。
并不是平臺運營商對所有的應用都負有審查義務。若審核的是“特定作品類應用”,該應用軟件與特定作品并無實質差異,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不一樣,可以認定此時平臺運營商直接實施了受著作權保護的行為,構成直接侵權。若審核的是“綜合類應用”,當侵權作品是在審核通過后新增的,平臺運營商沒有對其進行審核的條件,當然談不上傳播了該特定侵權作品,不可能構成直接侵權。只有在滿足一定條件下可能成立間接侵權。當侵權作品是在審核前就內含的,在人工審核通過該應用軟件后,是否等同于傳播了侵權作品?“綜合類應用”不同于“特定作品類應用”,要求平臺運營商對所有“綜合類應用”中數目繁多的眾多內容進行審查過于嚴苛,實踐中也不便操作,只會嚴重阻礙移動APP市場的運用,遏制移動互聯網的發展。所以應規定對“綜合類應用”只負擔一般合理人的注意義務,對“特定作品類應用”負擔審查義務。
(二)直接獲利對直接侵權認定的影響
美國DMCA第512條(c)款規定“在服務提供商具有控制侵權行為的權利和能力的情況下,沒有從侵權行為中直接獲利”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免責條件之一。這一免責條件的反面表述是美國版權判例法中的“替代責任”:有控制侵權行為的權利和能力,并從侵權行為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要承擔替代的間接侵權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上的替代責任僅限于雇主責任和監護人責任,而不承認對獨立締約方承擔替代責任。所以,美國版權法上的替代責任不能適用于我國著作權法。無論有無從其提供的網絡服務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只要能證明其直接實施了受著作權保護的行為,或因主觀過錯而幫助他人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網絡服務提供者就構成直接侵權或間接侵權。直接獲利與侵權責任的歸責條件無關。但對于未標示而又直接獲利的,可以推定是由平臺運營商上傳,除非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確實不是運營商上傳,否則是直接侵權。當然,這主要對“綜合類應用”起作用。因為運營商對“特定作品類應用”有審查義務,無需推定直接侵權。
(三)直接侵權的具體判斷
直接侵權的構成要件是直接實施了受著作權保護的行為,有無主觀過錯、盈利與否不影響對其侵權的認定。前面分析了,基于App平臺區別于傳統互聯網的特性,平臺運營商對“特定作品類應用”負有審查義務。違反審查義務是對明知侵權的應用予以上線傳播,具有與第三方共同侵權的故意和實施了共同侵權的行為,構成共同的直接侵權。這要與“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幫助侵權區別開來,后者指的是作品己經上傳傳播后,服務商在進行后續管理時,按一般合理人的注意義務會知道或應當知道存儲內容侵權,或被通知后知道侵權。如果是作品上傳傳播前,服務商就明知內容侵權,仍提供上傳服務,就是共同的直接侵權。從證據法的角度來看,除非有足夠的證據(如雙方協議書的內容、內部交易記錄、審核記錄等)證明“明知”,否則很難判定侵權,而這些內部資料原告方極難獲取。所以,在App平臺運營商對“特定作品類應用”進行審核時,單從開發商信息資料和應用名稱就應該知道是否侵權,卻依然提供上線,本身就是“明知”。
App平臺運營商在下列三種情形下構成直接侵權。第一種:無論平臺運營商有無采取人工審核模式,也無論有無直接獲利,只要“特定作品類應用”侵犯他人作品的著作權,平臺運營商就因未盡到審查義務構成直接侵權。第二種:平臺運營商從“綜合類應用”中作品的銷售收益中直接獲利(不是從“綜合類應用”軟件本身的下載銷售中獲益),推定平臺運營商直接侵權。若不能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不是平臺開發的,平臺運營商構成直接侵權。第三種:平臺運營商未從“綜合類應用”中作品的銷售收益中直接獲利,但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應用是平臺開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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