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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先予執行
一、先予執行的概念
無論是在我國,還是在西方主要法制發達國家都規定了法院在作出生效判決之前就可以實施強制執行的制度,在我國稱之為先予執行制度。
什么是“先予執行”,民事訴訟法并無明確解釋。理論界通說認為,先予執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某些民事案件后,對其作出判決或調解以前,根據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裁定另一方當事人給付申請人一定數額的財物或為一定行為,以解決申請人生活、生產經營中的緊迫需要的一種法律制度。
二、先予執行的價值功能及其現實意義
1、先予執行制度,可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無論是“先行給付”還是“先予執行”,都突出了對某些弱勢群體的保護,兩者的立法初衷始終一致。前者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其設計初衷是為了解決“三費”問題,通過先行給付解決申請人的生活急需,突出對婦女、兒童和老人的保護。
2、先予執行制度,可對“惡意上訴”加以制約
在國外某些法制發達國家,為了制約惡意上訴,其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假執行制度,它的設置旨在確保債權人的利益在判決前提早實現,以防止債務人借上訴之機推延訴訟或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我國并未規定假執行制度,但卻有類似假執行的先予執行制度,其亦具備制約惡意上訴的功能。
3、先予執行制度,可緩解“執行難”的困境
“執行難”是我國目前在執行方面出現的最嚴重的問題。執行是實現當事人利益、解決糾紛的至關重要的環節,也是最后一道工序。但是往往因為敗訴方怠于履行,或者轉移財產等行為使得執行難以進行。采取先予執行措施,在判決做出之前即實現部分或全部的訴訟請求,可斷絕敗訴方怠于履行或拒絕履行的念頭,對“執行難”加以緩解。
三、我國關于先予執行制度的立法現狀
我國真正意義上的先予執行制度是在1991年修訂的《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但時至今日,社會生活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在民事審判和執行中,一些局部矛盾比如:申訴難、執行難等問題逐漸凸現出來,為了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解決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當事人生活或生產經營上的燃眉之急,我國逐漸發展并完善先予執行制度,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及對應的內容分別有: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了先予執行的適用范圍,第98條規定了其適用條件,第99條規定了先予執行的救濟方式。
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第106條規定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先予執行,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作出前采取。先予執行應當限于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范圍,并以當事人的生活、生產經營的急需為限。”且在第107條中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緊急情況進行了補充說明,使得在適用時更加合理、易操作。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在適當時期,針對具體問題對于先予執行的具體工作作出相關規定,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中,第16、17、18、19條的相關規定。另外,在實踐司法中,最高人民法院還可以針對某類型的先予執行案件進行復函,如:最高人民法院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實體處理合同糾紛案件以前可以依法裁定終止合同履行的復函。
最后,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專利法、著作權法等經濟類法律法規中也有先予執行的相關規定。
四、我國先予執行制度的不足
(一)我國先于執行制度的不足之處
與域外的相類似的制度相比,我國先于執行制度存在著許多不足之處,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適用范圍過于狹窄
先予執行是從1982年民事訴訟法中的先行給付發展而來,兩者的目的相同,都是為了解決當事人生活或生產經營上的急迫的困境。但是,這一立法定位,隨著經濟、社會的飛速發展,在全面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方面突顯出許多不足之處。
首先,現行民事訴訟法僅是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對當事人生活、生產經營的保障,而對于當事人生活或生產經營以外的其他利益則無保護之規定。并且,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列舉了使用的類型,范圍被限定在小范圍之內。
其次,先予執行本身具有制約惡意上訴的功能,但是,我國并無關于此的立法定位,使得先予執行的價值功能得不到充分的體現。
2、在適用條件方面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于先予執行適用條件的規定雖然簡單,卻指出了核心所在。其規定如下:
第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第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要準確地運用此規定來進行實際的操作,必須注意一下兩個方面:
首先,第一項中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與“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其次,第二項是先予執行得以實際履行的前提和基礎,是從被申請人的實際情況出發考慮的、體現了對被申請人的保護。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目的,就是為了早日解決原告的實際困難。如果被告無履行義務的能力,就是法院作出了先予執行的裁定,也無法執行。
但是,從中我們不難發現:
首先,“權利義務關系明確”,這一標準如何界定?在司法實務中往往是由于這一標準難以把握,才導致先予執行的適用率非常低,甚至幾乎沒有。
其次,條文過于簡單,造成司法實務中缺乏細化的依據,使得操作不規范,程序不嚴格。
最后,“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這一條件僅限定在生活或者生產經營方面,范圍過于狹隘,不利于對當事人利益的全面保護。
3、申請先予執行的期限不妥當
我國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先予執行應當在受理案件后終審判決做出前采取。本人認為這樣規定有欠妥之處: 首先,時間過于寬泛,中間有太多時間,被申請人完全可以利用這段時間隱匿或轉移財產,使得法院的裁判最終無法執行,不利于對當事人的保護。而且,由于先予執行適用條件的限制,案件必須經過審理之后才能確定案件事實和明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我國法律規定了先予執行不保護訴前的權利。
其次,我國是兩審終審制,而兩級法院審理期限相當長,即便是簡易程序也要六個月,但先予執行就是在緊急的情況下適用的,若時間過于長,可能造成擴大損害。應當規定一個適當的時間期限,以避免時間拖延。
最后,采取先予執行概念模糊,是開始還是已經執行完畢,并無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法院往往會依“開始”理解。
4、先予執行制度缺乏具體的程序規范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先予執行的規定非常有限,特別是在程序方面非常缺乏。最高人民法院通過《適用意見》及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作出了一些補充性的說明,但是其程序的設計仍然顯得相當粗糙,缺乏一些必須的程序安排,例如:對先予執行條件的主張是否需要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于先予執行申請的審理方式及審理組成人員的安排,復議機關、復議期間、復議組織的確定等此類程序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無具體規定。
另外,規定還有些不合理的地方,譬如:“先予執行的裁定應在案件開庭審理后作出”,此開庭是否包括庭審前的準備?若開庭是指對案件本身整體意義上的審理,那么,這就消減了先予執行的實際價值功能。
5、救濟程序不完善
先予執行是對將來判決的提前執行,可能存在執行錯誤,因此,救濟必不可少。此救濟可分為事前救濟和事后救濟。
首先,事前救濟是:當事人對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復議程序是在先予執行裁定后執行之前的救濟,應稱為“事前”的救濟。
其次,事后救濟是法院在先予執行完畢后,對執行錯誤的一種救濟。即受訴法院或上級法院發現采取先予執行確有錯誤的,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糾正,其方式包括:審判監督程序、損害賠償程序、執行回轉程序。
由以上可看出,先予執行的救濟表面上可謂全面,但細細研究,可發現不利于被申請人利益的保護。因為它剝奪了被申請人的上訴權,并且它只是對損失的彌補,而非預防。在臺灣地區,假執行制度就有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可免于假執行宣告等有關規定,較之我國的相關規定更為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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