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瞞真相”,收費私分的行為如何認定?

時間:2023-05-01 02:16:49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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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瞞真相”,收費私分的行為如何認定?

一、 基本案情[1]   犯罪嫌疑人:原某市環保局某分局副局長王某,監督管理科科長何某,行政公章管理人員張某。   2003年9月至2004年4月期間,王某與何某策劃協商后,由何某負責制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該報告表與真實的報告表差別很大),張某負責蓋環保分局的行政公章,共為石料廠等14家企業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以“手續費”的名義共收取71000元。2004年4月,張某調走,留下蓋有公章的20張空白A4紙,王某、何某用該紙又為2家建材公司制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收取了手續費13000元。所得現金3人私分。   實際情況是,在該市只有市環保局下屬單位產業開發服務中心具有國家認定的企業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估資格,并有相關收取費用的權利。企業在產業開發服務中心做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后,由環保分局負責審批并蓋行政公章,但無權收費。   二、 分歧意見   對于王某等3人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3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等3人的行為構成貪污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等3人的行為是一種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隱瞞事實真相,騙取建設單位現金的詐騙行為,且數額巨大,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等3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三、 法理評析   同意前述第二種意見的理由是:[2]   (一) 王某等3人的行為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   本案中,王某等3人雖然同是環保分局工作人員,但其沒有編制相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收取費用的權力。蓋公章前的審查系形式審查。   王某等3人編制虛假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是一種超越職權范圍的行為,沒有利用職責范圍內的便利條件,而是利用了工作上的方便,不符合貪污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二)王某等3人的行為侵犯的對象不屬于公共財物   王某等3人在收取“手續費”時,為企業開具了蓋有環保分局行政公章的收據,且王某時任該分局的副局長,表面上看是代表環保分局,收取的“手續費”應歸該分局所有。但因3 人私自編制虛假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行為超越職權范圍,是一種違法行為即使受騙企業主張權利,也應當由王某等3人承擔,不能向該分局主張權利。因此,王某等3人的行為侵犯的是建設單位的財產,不構成貪污罪。   (三)王某等3人隱瞞真相,收費私分,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上述16家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企業不知道王某等3人及其所在的環保分局,無出具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資質和收費權力。王某等3人利用在環保分局工作的便利條件,采取向建設單位隱瞞無權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的事實真相,超越職權范圍,編制虛假的環境影響報告表,使被害企業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此交納了所謂的“手續費”。   筆者認為,王某等3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理由如下:   (一)王某等3人的行為是濫用職權的職務行為   職務行為既包括完全屬于職務范圍的合法行為,也包括與職務有關的超越或者濫用職務的行為。易言之,只要是與職務有關的行為即可。與職務有關的行為,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與國家工作人員的一般的、抽象的職務權限有關的行為,不要求與國家工作人員的具體的職務權限有關;二是與職務有密切關聯的行為。既認為王某等3人編制虛假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是一種超越職權范圍的行為,又認為其行為沒有利用職責范圍內的便利條件,是自相矛盾的。   根據2003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有關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環保分局行使的是實質審查的權力。根據該法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又據《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執收執罰單位的財務機構統一向財政部門購領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款票據,并負責本單位此類票據的管理。”從王某等3人的身份職權分析,不是財務人員,不可能掌握、出具此類票據,3人系收費私分,沒有證據表明環保分局知情,應當認定為個人受賄行為。   (二)16家企業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是本案的被害人   不知法律不免責的原則,即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行為的違法性。在通常情況下,行為人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質與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時,就不能因為他自稱不知法律,而排除故意的罪過。基于同樣的理由,當刑法分則規定的某種犯罪以違反行政、經濟法規為前提時,故意的成立也不要求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違反行政、經濟法規。知法、懂法是公民的義務,如果因為不知刑法就不承擔故意犯罪的刑事責任,則不利于鼓勵公民學法、知法,也造成嚴重的不公平現象。換言之,如果故意的成立以違法性的認識為前提,則導致知法者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大,而不知法者成立故意犯罪的可能性小,這與法秩序不相符合。   16家企業作為營利性單位,應當了解下列與其業務有關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二十條第一款:“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根據《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一款:“執收執罰單位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款票據的管理規定。執收執罰單位應憑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同時必須使用中央或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監)制的票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據或其他非法票據。”   此外,16家企業應當明知王某等3人提供的環境影響報告表內容虛假(如基本案情所示,“該報告表與真實的報告表差別很大”)。   從證據法學的角度看,還可以調查上述16家企業過去的經營情況,如其曾因業務關系辦理過合法的環境影響評估,可以進一步印證其意圖規避上述法律規定,從中謀取不正當利益。   所謂不正當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3月4日《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規定,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16家企業沒有產生錯誤認識,雙方行為實際上是惡意串通,支付“手續費”的對價正是王某等3人濫用職權違法用印審批的行為。因此,其行為是為了謀求自己不正當利益的違法行為,任何人不得從不法行為中獲益,也不可能因其違法行為產生的后果“被害”。   在特殊情況下,如果行為人由于不知法而不能認識行為的危害性與危害結果時,則不成立故意。這主要有兩類情況:   (1)因為不知道法律的存在而不能認識行為的危害性。例如,某種行為(如捕殺麻雀)歷來不被法律禁止,人們歷來不認為該行為是危害行為、該行為的結果是危害結果;但后來國家頒布法律宣告禁止實施該行為(將麻雀列入國家保護的鳥類);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由于某種原因確實不知該法律,不知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的,也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而不具備故意的認識因素,不成立故意。這表面上看是因為不知行為的違法性而不成立故意,實際上是因為不知行為的危害性而不成立故意。   (2)由于誤解法律而不能認識行為的危害性。即行為人雖然知道某種法律的存在,但對有關內容存在誤解,而且不清楚自己的行為是否具有危害性時(尤其是在部分經濟領域、在行為同時存在利弊的場合),因為信賴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的解釋或者依賴低層次的法規,而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時,因為沒有認識到行為的危害性,也不能成立故意犯罪。   本案顯然不屬于上述二種應當排除的例外情況。   (三)16家企業的行為如何認定   行賄罪與受賄罪屬于對向犯,在通常情況下,行賄方與受賄方的行為均成立犯罪。但這并不意味著一方行為成立犯罪時另一方行為也必然成立犯罪,僅一方的行為成立犯罪的現象是大量存在的。例如,前述因被勒索給予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但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仍然是索取賄賂。再如,為了謀取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不是行賄;但國家工作人員接受財物的行為成立受賄罪。又如,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構成行賄罪;但國家工作人員沒有接受賄賂的故意,立即將財物送交有關部門處理的,不構成受賄罪。   在本案中,可以分二種情況分析。其一,從總數來看,16家企業分別行賄的數額可能均未達對單位行賄罪的數額要求。但王某等3人多次受賄未經處理,應當按照累計受賄數額定罪處罰。   其二,16家企業中如有單位行賄的數額達致犯罪數額,可能發生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也即抽象的事實錯誤,是指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現實所發生的事實,分別屬于不同的犯罪構成;或者說,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所發生的事實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構成,因而也被稱為不同犯罪構成間的錯誤。其中,對象錯誤是指,行為人誤把甲對象當作乙對象加以侵害,而甲對象與乙對象體現不同的法益,分屬不同的犯罪構成。如本案中對受賄主體認識錯誤的情況即是。在主客觀統一的范圍內認定犯罪,16家企業誤以為亂收費的是環保分局,在單位行賄罪與對單位行賄罪間,可以構成對單位行賄罪。   注釋:   [1]趙云昌,劉紅.隱瞞真相,收費私分是貪污罪,還是詐騙罪[J].中國檢察官,2008,(6):70-71。   [2]趙云昌,劉紅.隱瞞真相,收費私分是貪污罪,還是詐騙罪[J].中國檢察官,2008,(6):70-71。   (作者通訊地址: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檢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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