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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勞動能力鑒定
四川省勞動能力鑒定第一條 為嚴格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管理,規范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程序,提高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質量,保障職工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家《勞動法》、《工傷保險條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意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的適用范圍:
全省各類用人單位職工因工負傷(含職業病,以下簡稱“因工”)后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全省各類用人單位職工因病(含非因工負傷,以下簡稱“因脖)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
因工、因病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鑒定。
第三條 職工因工負傷后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依據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的勞動能力鑒定標準,該標準頒布前暫執行《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國家標準GB/T16180—1996);職工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勞社部發[2002]8號)。
第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政策法規,制定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鑒定辦法和規章制度。
(二)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審定醫療衛生專家庫,領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開展具體鑒定工作。
(三)指導用人單位建立職工健康和傷殘檔案,以及職工醫療救治、醫療終結復工等工作。
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的職責
(一)在同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領導下,負責處理管轄范圍內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二)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審核勞動能力鑒定有關資料;
(三)管理醫療衛生專家庫,組織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組進行鑒定工作;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政策法規宣傳和咨詢;
(五)向同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匯報工作,承辦委員會交辦的工作任務。
第六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指導和督促各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工作。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中央駐川機關、事業單位和省級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因工、因病的勞動能力鑒定;負責工傷保險省本級統籌單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負責基本養老保險省直管行業單位職工因病的勞動能力鑒定;負責不服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的復查鑒定。
第七條 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各類用人單位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縣(市、區)設立派出機構或者委托相關機構受理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八條 職工因工負傷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向管轄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職工因病需要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由用人單位按規定向管轄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九條 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該提交以下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書并填寫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
(二)職工因工負傷的需提供工傷認定結論書,因病的需提供縣級以上醫院醫療終結或者醫療期滿的證明;
(三)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傷、病診斷、檢驗等資料;
(四)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收到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資料后,應當及時審核。對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全的,應當場告知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不能當場告知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對材料齊全和補正的,應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并送達申請人和相關當事人。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進行表決。鑒定意見由參加鑒定的專家簽名后交勞動能力鑒定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中認為需要進一步醫學檢查的,用人單位應該組織職工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進行診斷檢查。醫療機構對職工進行并傷情況診斷檢查后,如實寫出醫療檢查結論意見,經醫務部門審核后簽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在3日內(特殊情況7日內)將診斷檢查資料提回。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受理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主任簽字同意,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醫學檢查報告之前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時限內。
第十四條 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定后,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按規定制作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文書。
第十五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的書面申請,填寫《四川省職工勞動能力復查鑒定表》,附原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文書和并傷診斷資料報送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因病)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認為職工傷、病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管轄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
職工工傷保險管轄發生變化的,新管轄地可以受理復查鑒定。進行復查鑒定的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向原作出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查閱原鑒定資料。
第十七條 未經勞動能力鑒定的工傷職工納入工傷保險統籌范圍時,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進行一次鑒定。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撤銷和關閉時,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及直系親屬提出復查鑒定申請的,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進行一次復查鑒定。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文書應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職工,并抄送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再次鑒定結論文書,送達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傷殘職工以及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第二十條 職工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和再次鑒定的收費標準,執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的使用范圍:
(一)用于聘請勞動能力鑒定專家;
(二)用于租用工作場地;
(三)用于印制勞動能力鑒定表、傷殘證書等;
(四)按照編制部門批準的經費渠道支付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的人員工資、福利、保險費用和辦公經費等;
(五)支付其它與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有關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的使用和管理,按省財政廳的有關規章制度執行。
第二十三條 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的人員名冊、受理通知書、鑒定結論表、醫療診斷等文書資料,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按規定存檔備查。職工勞動能力鑒定人員名冊、受理通知書、鑒定結論表等,由四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制定,式樣附后。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因職業病經勞動能力鑒定或復查鑒定確定傷殘等級后,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發給《四川省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證書》;《等級證書》由四川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統一印制。
第二十五條 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程由四川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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