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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殘兒醫學鑒定
病殘兒醫學鑒定一條 為加強病殘兒醫學鑒定管理工作,落實計劃生育政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及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種原因致并致殘,要求再生育而申請病殘兒醫學鑒定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病殘兒是指因先天(包括遺傳性和非遺傳性疾病)或后天患并意外傷害而致殘,目前無法治療或經系統治療仍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第四條 病殘兒醫學鑒定是指病殘兒醫學鑒定的專門組織,運用現代醫學知識、技術和手段,對被鑒定者作出是否為病殘及其程度的鑒定結論,并根據《病殘兒醫學鑒定診斷標準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導原則》提出相應的指導意見。
第五條 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負責全國病殘兒醫學鑒定管理工作。盛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病殘兒醫學鑒定的組織實施、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鑒定組織
第六條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建立病殘兒醫學鑒定專家庫。專家庫成員由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聘請認真負責、秉公辦事、技術水平高、臨床經驗豐富、熱心計劃生育事業,具有副高級以上醫學專業技術職稱的相關專業人員組成。每次鑒定前根據申請鑒定的數量和病種的分類,從專家庫中抽取專家設若干鑒定組,每個鑒定組由5名以上專家組成。每個鑒定組設組長1名,副組長1-2 名。
第七條 鑒定組在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領導下,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查申報病殘兒醫學鑒定的材料是否完備、真實可靠,提出需要補充的有關材料;
(二)進行病殘兒醫學鑒定,現場實施體格檢查并確定相關的輔助檢查項目,提出疾病診斷(包括病名、病因、遺傳方式)、病殘程度、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發風險分析,并根據指導原則,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產前診斷的建議;
(三)對暫時難以明確診斷和需要治療觀察的病例,提出處理意見和再次鑒定的時間;
(四)為被鑒定者的父母、親屬做好醫學咨詢服務;
(五)總結病殘兒醫學鑒定工作情況,提出改進鑒定工作的建議;
(六)對本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的本次病殘兒醫學鑒定負責。
病殘兒醫學鑒定專家在鑒定期間履行職責。非鑒定期間,任何機構和個人的意見不作為病殘兒醫學鑒定的依據。
第八條 鑒定組確定的有關輔助檢查項目,應在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醫療機構進行。
第九條 鑒定工作由組長或副組長主持。鑒定診斷、鑒定結論必須由鑒定組集體討論作出。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參加鑒定的成員應當在鑒定結論上署名,并加蓋鑒定專用章。
第三章 鑒定申請與審批
第十條 凡認為其子女有明顯傷殘或患有嚴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請病殘兒醫學鑒定。
第十一條 申請病殘兒醫學鑒定原則上應向女方單位或女方戶籍所在地的村(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戶口簿、有關病史資料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它資料。
第十二條 單位或村(居)委會對申請病殘兒醫學鑒定者的情況進行初步審核,出具書面意見,加蓋公章,在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街道)計劃生育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鄉(鎮、街道)計劃生育管理部門應對申請病殘兒醫學鑒定者的情況進行再次核實并進行必要的社會和家系調查后,在病殘兒醫學鑒定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加蓋公章,并在接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四條 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查申請鑒定的材料是否完備和真實可靠,并簽署意見,加蓋公章,于鑒定日前30個工作日將所有材料上報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情況半年或一年組織一次鑒定。
第十六條 受當地醫療技術條件限制不能作出鑒定結論的,由設區的市級鑒定組提出進行省級病殘兒醫學鑒定的書面意見,經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準后,申請省級鑒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鑒定組所作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在接到鑒定結論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可向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省級鑒定。
設區的市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在收到當事人提交的省級鑒定申請后30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上報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省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根據情況定期對申請再鑒定者組織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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