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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轉貼」張麗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之五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質和特點 依海商法第129條的規定,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約定的由出租人配備船員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按約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關于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質,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定期租船合同具有財產租賃合同的性質,其理由是承租人在支付租金后即取得了船舶的使用權,船舶的經營權在承租人,承租人負責船舶的調度和營運及船舶的營運費用。另一種觀點認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財產租賃合同。 二、定期租船合同格式 目前,國際上常用的定期租船合同格式主要有: 1 《統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 租約代號“BALTIME”(巴爾的摩),全名為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 Uniform Time Charter,是由波羅的國際航運公會(BIMCO)制定的,該租約當今很少用。BIMCO全稱為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是國際性的商業航運組織,該組織成立于1905年,由于是船東的組織,因此,也比較傾向于保護船東利益,其制定的標準合同也較偏向船東。由于自1973年后租船市場對船東不利,因此使用BALTIME標準合同的逐漸減少,即使使用也會進行較大的修改。 2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租約代號“Produce Form”(土產格式),由于該格式是由美國紐約土產交易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簡稱 NYPE)制定的,以下簡稱“紐約土產”因此又被稱為“NYPE”(紐約土產格式)。紐約土產是目前使用最為廣泛的定期租船標準合同,有90%的定期租船合同使用的是紐約土產合同。 3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租約代號“SINOTIME 1980”(中租1980),由中國租船公司制訂。 三、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條款 如上所述,在上述定期租船合同格式中,紐約土產是采用最為廣泛的一種,該標準合同最初是由美國紐約土產交易所于1913年制定的,并先后于1921 年、1931年、1946年和1993年對其進行了修改。下面結合“紐約土產”的內容介紹一下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內容。 (一)船舶規范 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舶規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1,船舶名稱。 2,船籍。 3,船級。 4,噸位和容積。 5,航速和燃油消耗。 6,有關船舶的其他描述。 (二)交船(Delivery of vessel) 交船指出租人將處于適航狀態的船舶交給租船人使用的行為。出租人應在租船合同中規定的期間內將船舶交給租船人使用,否則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交船上的糾紛主要表現在交船的地點、交船時的船舶狀態及交船的時間等幾個方面。 1,交船的地點 合同規定的交船地點不明確或雙方對交船的地點理解有不同,均可能導致雙方的爭議。 2,交船時的船舶狀態 依租船合同,船方除了要按時將船舶交租方使用外,船舶的狀態還應符合租船合同的規定,否則,租方可以不接受該船。 3,交船的日期和時間 1993修改的“紐約土產”(以下簡稱“紐約土產93”)增加了預計交船日期的通知的規定。 (三)租期(Charter period) 租期是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期限。租期可以用日、月或年來表示。由于租期屆滿很難與租船人安排的最后航次的結束相吻合, 常常會出現“超期”還船的現象。 如果最后航次是最后不合法航次,船方可以拒絕執行。 (四)有關租船人指示的條款(orders and directions of charterers) 租船人指示條款又稱受雇及賠償條款(employment and indemnity clause),依該條款,船長在合同期間應聽從租船人的指示。船長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扮演著雙重角色,一方面他是船舶所有人的雇員,另一方面他又是租船人的代理人。因此,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均會對船長發出指示。租船人的指示只能是在合同規定的范圍內發出的與船舶營運有關的指示。我國海商法第136條亦規定,承租人有權就船舶的營運向船長發出指示,但是不得違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約定。租船人指示的局限性: 一般來說,租船人不能發出下列指示: (1)與合同無關的指示。 (2)違反合同的指示 (3)有關航行及船舶安全方面的指示。 (4)不合理的指示。例如,租船人命令船長進行不合理繞航等。 (五)租金支付(Payment of hire)條款 依以前的紐約土產,租金是按月結算的,但93條款第10條,已訂明租金可按日或按月結算,由雙方選擇一種計算方式。如果租約沒作出選擇的話,收應按日歷月計算。如最后一期租金不是足一個月,則以每日結算租金。 1,準時支付租金 2,如數支付租金 3,租金的扣付 出租人如果錯誤撤船,例如過早發出撤船通知等,租船人可請求法院發出禁止令阻止出租人撤船,同時還可以就出租人的錯誤撤船向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在下列情況下,出租人的撤船是無效的: 1,出租人未正式發出撤船通知。 2,未在合理的時間內發出撤船通知。 3,暫時性的撤船。 (六)停租條款(off-hire clause) 定期租船合同的時間損失在租船人,租船人是按時間交付租金的,而不是按航次交付租金的,如果租船人將船舶擱置不用,他仍需向船方支付租金.但有時船舶不能使用并非租船人的原因,租船人為了保障自已的利益,就要訂入停租條款,規定在發生某些影響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情況時,租船人可以停付租金。 1,停租事項 可以停付租金的事項由雙方協商決定,通常包括下列事項: (1)船體、機器及設備的故障或損壞。 (2)因碰撞、擱淺等海損事故而引起的延滯。 (3)船員或物料不足,等待補充船長或船員或物料的期間。 (4)船舶入塢修理。 (5)其他事項 關于停租,我國海商法第133條作了規定,依該規定,“船舶在租期內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出租人應當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使之盡快恢復。船舶不符合約定的適航狀態或者其他狀態而不能正常營運連續滿二十四小時的,對因此而損失的營運時間,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狀態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該規定只在合同對停租沒有約定時適用。出租人在租期內有義務使船舶處于適航狀態,當出租人違反上述義務時,租船人無權解除合同,但可以停付租金的形式得到補償。該條規定的停租期間的起算是在停租事項發生后二十四小時而不是在事項發生的當時。有一點需要注意的是,依該規定,當船舶的不適航或不能正常營運是由承租人造成的時,承租人不能停租,即我國海商法規定的停租是咎過失的。而依慣例,無論不適航是否由承租人造成,承租人均可停租,但并不防礙出租人向承租人索賠。這體現了停租的不咎過失性。 (七)轉租條款(Sublet clause) 轉租條款是定期租船合同中規定租船人在合同期間可以將船舶轉租他人的條款。 我國海商法第137條對轉租進行了規定,依該規定,承租人可以將租用的船舶轉租,但是應當將轉租情況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轉租后,原租船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八)運送合法貨物(Lawful merchandise)條款 定期租船合同中規定可以裝運的貨物被稱為合法貨物。不準裝運的貨物通常由雙方在合同中列明除外。 關于運送合法貨物,我國海商法第135條規定承租人應將船舶用于運輸約定的合法貨物,如承租人將船舶用于運輸活動物或危險貨物的,應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否則承租人應對違反上述規定而使出租人遭受的損失負責。 (九)航區(Trading limits)條款 定期租合同的經營權在租船人,如合同中沒有限制性的規定,租船人是可以環球航行的。船舶所有人除去的航行區一般有: 1,戰區、類似戰區及雙方有敵意行為的地區。 2,冰封區。 3,不合法貿易區。 4,ITF地區。 依我國海商法第134條的規定,承租人違反有關航區的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受到的損失。 (十)留置權條款(Lien clause ) 依紐約土產第18條的規定,“船舶所有人為了得到本租船合同規定應付的任何款項,包括共同海損分攤,對所有貨物和所有轉租船舶的運費享有留置權”。 (十一)還船(Redelivery of vessel) 租船人應到期將船舶以良好狀態交還出租人。“良好狀態”指除自然損耗以外的與交船時基本相同的良好狀態。 除了上述條款以外,定期租船合同中還有法律適用條款、仲裁條款、共同海損條款、新杰森條款、留置權條款、雙方互碰責任條款、傭金條款、戰爭條款等條款。此外雙方當事人在談判中還可以另行附加其他的條款。 四、光船租賃合同 光船租賃合同又稱“空船租船”或“船殼租賃”,它是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期限內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營運,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我國海商法第六章第三節對光租賃合同進行了專門規定。我國海商法有關光船租賃的規定基本上與國際上常用的標準格式合同相一致,且有關規定均屬非強制性條款,只在當事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的情況下才適用。 光船租賃合同通常是在事先擬訂的格式基礎上達成的。目前,國際上比較常用的光租合同格式的由波羅的國際航運公會制定的《標準光船租賃合同》(Standard Bareboat charter),該格式具有A.B兩種格式,A格式適用一般光船租賃,B格式用于通過抵押融資的新建船舶的租賃。我國海商法第145條規定的光船租賃合同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船舶檢驗、船舶的保養維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的時間和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在這些內容中,有關船舶規范、航區、運送合法貨物、還船時的良好狀態及最后航次的規定與定期租船合同基本相同。現就與定期租船合同不同的內容,對光船租賃合同A格式的內容,并結合我國海商法有關光船賃合同的規定進行一下介紹和評述。 (一)交船 在光船租賃合同中,船東的基本義務就是在約定的地點和時間將適航船舶交給承租人。適航指船舶的技術狀況適于通常的海上航行,船舶應符合船旗國有關航行安全的規定,并具備【45.「轉貼」張麗英教授“海商法教案”系列之五】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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