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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勞動合同
鄭州市勞動合同(四)勞動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注銷的,勞動合同終止后,原用人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對勞動者給予安置或補償。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依法解除、終止的,勞動者要求出具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證明的,用人單位應當出具。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對勞動者給予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有關勞動合同的規定,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為無效,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已經付出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
第四章 監督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督促、指導、檢查。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通過勞動監察、勞動合同鑒證等工作,指導和監督勞動合同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及時發現、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勞動合同。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可以使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的格式文本,也可以使用用人單位自制的勞動合同文本。
用人單位自制的勞動合同文本,應當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自制勞動合同文本條款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自制勞動合同文本條款理解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勞動者的解釋。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合同訂立情況臺帳,記錄用人單位全體勞動者訂立、續訂、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卡,記錄職工本人訂立、變更、續訂、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勞動合同卡每人一份,解除勞動合同后,隨職工本人檔案一并轉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勞動合同引發的勞動爭議,依照有關勞動爭議的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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