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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夫妻財產制度
論夫妻財產制度
目錄
一、夫妻財產制度概述
(一)夫妻財產制度的概念
(二)夫妻財產制度的法律特征
(三)夫妻所得財產和范圍
二、夫妻財產制度的種類及缺陷
(一)夫妻法定財產制和缺陷
(二)夫妻個人財產制和缺陷
(三)夫妻財產約定制度和缺陷
三、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
論夫妻財產制度
【摘要】婚姻財產制度又稱夫妻財產制度,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分割、繼承等方面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為基礎,分析了現行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并針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具體問題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議。本文認為,現行《婚姻法》在婚姻財產方面的立法較晚,比較原則和粗放,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夫妻財產關系日益呈現多元化、復雜化的趨勢,我國現行婚姻財產制度尚無法解決一切有關婚姻財產的社會問題,還沒有形成一個較完善的法制體系,某些規定還不夠全面嚴謹。鑒于這些,本文提出了“增加通則性規定”,“增加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認定與管理的規定”等措施,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國的婚姻財產制度。
【關鍵詞】夫妻財產制度夫妻約定財產夫妻法定財產
婚姻財產制度又稱夫妻財產制度,是關于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債務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分割、繼承等方面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婚姻財產制度是婚姻財產關系中一項極為重要的法律制度,在婚姻家庭法中有著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必然牽涉財產關系,因為夫妻財產是其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運轉的物質保障,權利義務得以實現和履行的物質基礎,社會交易安全得以維護的物質前提。自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對婚姻財產曾進行過三次大的立法活動,即1950年的《婚姻法》、1980年的《婚姻法》與2001年對現行《婚姻法》的修改。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為基礎,對我國現行婚姻財產制度進行了深入研究與探討,分析了現行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并針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具體問題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議。
一、夫妻財產制度的概述
(一)夫妻財產制度的概念
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財產關系的一般法律表現形式,也是其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是有關夫妻財產的歸屬、管理、收益、使用和處分,夫妻債務的清償,夫妻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婚姻終止時夫妻財產的清算和分配,對外財產責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適用對象范圍廣泛的一項重要的財產制度[1]。
(二)夫妻財產制度的法律特征
1、夫妻財產制的主體僅限于夫妻雙方。只能以具有夫妻關系的當事人為主體,如果男女雙方之間不存在合法的夫妻關系,即使雙方存在同財共居的事實,其財產關系也只是一般的財產關系,如對于同居期間的財產關系則不適用該夫妻財產制。
2、夫妻財產具有人身性和財產性的雙重屬性,且財產屬性從屬于人身屬性。如果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關系,也就不存在夫妻財產制。因而夫妻財產制在具有依附性的特點的同時,還具有可變性,一旦夫妻關系解除,夫妻財產關系也就隨之而消滅。
3、夫妻財產制植根于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受制于諸多社會因素的綜合作用,具有很強的民族性、歷史性和區域性。傳統文化對一國立法有著直接和決定性的影響,而在所有的法律中,婚姻家庭法是受一國傳統文化因素影響最深的法律,盡管繼受了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立法傳統,在其財產法已完全是大陸法系或英美法系的產物或翻版的情況下,其有關婚姻家庭的立法卻仍然會保持著本民族的文化風格。夫妻財產制作為婚姻家庭法的組成部分,在選擇其財產制的形式時,就不能單純從立法技術上考慮,而必須與一國的歷史相聯系起來。
(三)夫妻所得財產和范圍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在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只限于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后所得的財產。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所謂婚后所得的財產,是指財產權的取得時間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從婚姻關系發生效力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時止。
3、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關系。對于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財產,除了依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或者夫妻約定歸一方個人所有之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對于某些婚后所得的財產,夫妻一方主張應為其個人財產的,須承擔證明責任。如果不能證明應歸其個人所有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對于無法確定到底為一方的婚前財產還是婚后所得的財產,也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夫妻財產制度的種類及缺陷
我國《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可見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有兩種,夫妻財產法定制和夫妻財產約定制,其具體表現形式主要有:(1)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2)夫妻個人財產制(即夫妻特有財產制);(3)夫妻約定財產制。
(一)夫妻法定財產制和缺陷
現行《婚姻法》的主要財產制仍然以婚后共同所得制為主,我國習慣上稱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它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外,均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或雙方對共同所有的財產,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夫妻共同財產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財產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無效婚姻,被撤銷婚姻,同居關系的男女不能作為其主體[2]。
第二,“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界定是非常重要的。我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指的是婚姻的雙方依照法定程序締結婚姻,到婚姻關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終止的期間,即依法取得結婚證之時直至離婚生效或因一方死亡,婚姻自然終止之時的這段期間。它包括當事人領取結婚證以后,雙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間,離婚糾紛中分居期間,在人民法院訴訟離婚尚未判決離婚期間,雖經判決準予離婚,但離婚判決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間。這里所說的“婚姻關系存續”,是法律認可的合法婚姻關系的存續,法律沒有確認的婚姻關系,不能確定其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第三,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這就意味著:首先,婚前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次,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并非全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個人特有財產,無論是否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均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同樣,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也可以通過約定轉化為個人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缺陷:繼承或者受贈與財產歸屬規定產生法律沖突。依照新《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依法繼承的財產或者接受未明確指定贈與夫妻一方的財產屬于夫妻法定的共同財產,按照《繼承法》規定繼承只是享有法定繼承權的人,根據現行《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間已成法定繼承人的范圍,與《繼承法》的規定形成沖突,導致現在的自由戀愛婚姻又不得不重新考慮“門當戶對”因素。
(二)夫妻個人財產制和缺陷
夫妻個人財產是指法律規定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處分的財產。在夫妻離婚時,夫妻個人的財產不必參加分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可以依約定產生,如沒有約定的,則適用法律規定。
世界上不少國家的婚姻立法對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都有較明確的規定。為適應當前夫妻財產關系多元化和復雜化的特點,有利于劃清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的界限,減少糾紛,維護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權,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從而把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獨立出來,并從財產取得的時間及財產的性質將夫妻個人財產分成五個方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001年《婚姻法》從上述五個方面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體現了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財產權利的尊重和保護,提高了婚姻關系當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圍內充分行使個人權利,從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狀況的改變而喪失其在財產上的獨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調動夫妻各方創造財富的積極性,也與我國有關民事立法相一致。
夫妻個人財產制的缺陷:
就是關于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問題。比如妻子很喜歡金銀首飾,在結婚期間老是去買很貴重的金銀首飾,那么對于這個貴重金銀首飾的是屬于妻子一人的,還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金銀首飾屬于女方的個人用品,男方一般是不會帶這些金銀首飾,如果把這部分財產的認定個人專用品,這樣明顯有失公平。本人的觀點是:一從價值方面考慮,屬于個人用品的東西一般價值不太大,而金銀首飾價值太大了,所以必須考慮價值方面的問題;二是認定的時候要注意在屬于個人用品價值部分屬于個人財產,但是大大超過個人用品方面,在認定的時候除了屬于個人那部分價值以外,其余的部分應該屬于共有。
同樣,并不一定說婚前財產就一定是個人財產,婚后財產就一定是夫妻共同財產。“相對通俗易懂來說,判定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有財產有三個層次的標準。”本人認為,第一個標準是財產登記權利人;第二個標準是財產取得時間。如果婚后購買的,即使是登記在一方名下,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第三個標準是出資方是誰。如果是婚前出資購買的,婚后才交付財產,如果出資資金來源全部都是個人婚前財產,那么還是個人財產。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
1、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種類
《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據此,《婚姻法》確定的約定財產制有三種: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稱部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
(1)一般共同財產制
一般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財產均歸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財產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不論夫妻各自婚前還是婚后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歸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雙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財產的所有權,只有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財產除外。
一般共同財產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議確定法律允許的其他夫妻財產制而終止。而不論何種原因導致一般共同制的終止,必須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和清算。在此情況下,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兩種情況:(1)在終止共同財產制時,如果當事人負有債務的,應一并對債務作出認定和處理,切記忽略對債務的處理;(2)法律規定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特有財產,在任何財產制度下均為個人特有財產。在一般共同制下,2001年《婚姻法》第十八條所列的財產仍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并不納入共同財產范圍。因為這是法律規定的屬于夫妻一方特有的個人財產。
(2)限定共同財產制
限定共同財產制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一定范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范圍外的財產均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制度。這種制度與婚后所得的共同制的主要區別在于共有財產的范圍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范圍嚴格限制在結婚以后所得的財產,結婚以前的財產依法屬于個人所有。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范圍完全是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當事人可以協商將婚前的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也可以將婚后財產的一部分約定為共有,而不是絕對的只要是婚后財產就是共有的。
限定共同財產制的終止包括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當事人雙方可以依法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轉改采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度。夫妻自愿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后,應對共同共有的財產,包括共同債權和共同債務進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導致限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終止。此時,被繼承人的配偶應與被繼承人的其他合法繼承人共同協商分割與清算被繼承人的遺產。
(3)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處分和收益權的夫妻財產制度[3]。這始于羅馬法后期的“無夫權婚姻”,旨在保護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是“夫妻別體主義”的產物。這種制度不禁止夫妻一方以契約形式將其個人部分或者全部財產的管理權交給夫妻另一方,也不禁止雙方擁有一部分共同財產。分別財產制建立在夫妻別體主義基礎之上,它充分肯定了夫妻是各自不同的獨立之人,特別是該制度充分承認已婚婦女有獨立的人格和財產權利,對反對夫權主義有積極意義。
分別財產制的終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協商變更夫妻財產制度。在分別財產制下,夫妻之間財產的權利和義務是分開的,而不是共同的權利和義務,所以一般不存在對共同財產的分割和清算問題。但如果出現特殊情況,如某項財產的歸屬不名,則該項財產被推定為共同財產,理應進行必要的分割。同時,如果夫妻一方對婚姻家庭作出特別貢獻的,根據《婚姻法》第四十條規定,已做出特別貢獻的一方享有補償請求權。但此補償請求權只能在終止分別財產制時才能行使。
2、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1)適用上的優先效力我國《婚姻法》規定了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兩種,就其適用來看,約定財產制具有優先效力。對于夫妻間的財產關系只有當夫妻未約定或者其約定無效或被撤銷時,始得適用法定財產制,因而法定財產制又被視為一種“補充性與推定性的財產制。”[4]并非絕對強制實行的夫妻財制。盡管學說上多認為法定財產制是“基本的夫妻財產制”,約定財產制是“補充的、特殊的夫妻財產制,”但這僅是從實際生活中法定財產制的適用具有普遍性而言的。
(2)夫妻財產約定對內效力
對內效力是指約定對當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一旦發生效力,就會對雙方都產生約束力,而且夫妻雙方必須嚴格地遵守執行,不得隨意變更、撤銷。如果確實須變更撤銷的,須由雙方當事人同意并協商達成新的一致后,同樣以書面方式制發。
(3)夫妻財產約定對外效力
對外效力是指約定對夫妻雙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財產約定對于第三人(主要是債權、債務人)的效力。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可見,在夫妻財產約定制具體實行下的婚姻關系中,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負有個人債務時,約定的對外效力,只有當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時才能對其發生效力,但是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則不能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約定的理由拒絕承擔另一方個人債務,除非債務人一方能證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否則必須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對第三人清償債務,非債務一方當事人清償該債務以后,可以向負債務一方索賠。這是出于對第三人權利的保護,其實質就是把非債務一方和與其有夫妻關系的債務人一方視為財產共有關系主體,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夫妻財產約定財產制的缺陷:特別是夫妻約定一般共同財產制的,夫妻雙方對婚前獲得的財產享有共有權,對婚前與夫妻任何一方產生交易的第三方將產生不公平,第三方與夫妻婚前一方進行交易是以對對方資金、個人信譽等綜合因素的考慮為前提的,而婚后通過約定形式強行將夫妻另一方加入到交易中,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護。
三、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
本文以我國現行《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為基礎,對我國現行婚姻財產制度進行了研究與探討,并針對現行夫妻財產制度中的缺陷提出如下立法建議:
1、“增加通則性規定”。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夫妻財產關系日益呈現多元化、復雜化的趨勢,我國現行婚姻財產制度尚無法解決一切有關婚姻財產的社會問題,增加通則性規定,對可能產生的夫妻財產關系做基礎性的規定,以應對可能出現新的夫妻財產關系問題。
2、“增加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認定與管理的規定”等措施,將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認定單獨規定,一是可以保證《婚姻法》穩定性;二是可以對新出現夫妻財產類型做適時的認定規定,提高司法實踐執行力。特別對繼承財產、贈與財產、約定財產制的做明確細則的規定,解決現行《婚姻法》造成的法律沖突和影響交易安全缺陷問題。
本文以2001年的《婚姻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為基礎,對我國現行婚姻財產制度進行了研究與探討,概述婚姻財產制,歸納了婚姻財產制的分類;介紹了現行婚姻財產制中的法定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和夫妻約定財產制,分析了這三種婚姻財產制的內涵。分析了現行婚姻法存在的不足,并針對司法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具體問題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立法建議,以期望更加完善我國的婚姻財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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