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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馬法契約制度的發展
內容提要: 契約制度的產生和發展在羅馬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并且對后世產生了重大的影響。通過分析羅馬法契約制度發展過程中的不同階段,具體揭示羅馬法契約制度的發展經歷了一條從重形式到重當事人合意的道路,按照英國學者梅因的解釋,這是源于人類的道德進步,即可期待信用的出現,體現了羅馬奴隸制商品經濟的高度發展。
羅馬法是反映奴隸制商品經濟最完備的法律體系。隨著中世紀羅馬法的復興,歐陸國家對羅馬法的精心研究也為資本主義法律的興起提供了理論基矗其中作為財產流轉法律形式的契約制度,由于其在商品經濟中不可替代的作用,自然也受到了格外的關注,并對后世產生了巨大的影響,正如英國著名法史學家梅因勛爵所指出的那樣,“羅馬法尤其是羅馬契約法以各種思想方式、推理方法和一種專門用語貢獻給各種各樣的科學,這確是令人驚奇的事。在曾經促進現代人的智力欲的各種主題中,除了物理學外,沒有一門科學沒有經過羅馬法律學濾過的”{1}。
一、羅馬法契約制度中“契約”的概念
從本質上說,契約是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雙方當事人以發生、變更、擔;蛳麥缒撤N法律關系為目的協議,就叫做契約。在羅馬法上,不僅私法上有契約的概念,公法和國際法上也有這個概念。優帝《學說匯編》就把協議(conventio)分為國際協議、公法協議和私法協議三種。在私法上,則不僅債法中有契約的概念,而且物權法、親屬法和繼承法中也有這個概念。例如物權的設定和移轉,婚姻關系的成立,分析遺產的協議等。凡是能發生私法效力的一切當事人間的協議,就是契約。但我們現在所研究的,僅限于以發生債的關系為目的的契約,即債的契約(obli-gationes ex contractus)。這種契約是人們日常生活中適用最廣泛、最重要的契約。它除成立法律關系外,并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其內容和效力。這一點與其他私法上的契約不同{2}。
特別應當指出的是,羅馬法學家已經注意到要把“債”和“協議”或“合約”在理論上加以區分,梅因在《古代法》一書中寫道:“邊泌和奧斯丁先生宣稱,一個契約有兩個要素:首先,要約者一造表示意向,要他做約定要做的行為或遵守他約定要遵守的不行為。其次,是受約者表示他預期要約者一造履行其提出的允約。這在實際上是和羅馬法律家的學理完全相同的,但在他們的見解中,這些表示的結果不是一個契約,而是一個協議或合約!粋契約是一個合約(或協議)加上一個債!裁词且粋債?羅馬法律家的定義是:應承擔履行義務的法鎖。……在進步羅馬法中,協議在完成以后,并在所有情況下,都立即把債加上去,于是就成為一個契約,這是與契約法必然要趨向的結果!薄3}
概言之,契約(contractus)是由于雙方意思一致而產生相互間法律關系的一種約定。不是所有約定都產生法律關系,而僅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此外的約定稱pactum(簡約)或convenio (協議),這些約定照例不產生訴權,而僅得作為抗辯的根據{4}。
二、羅馬法契約制度的沿革
據英國學者亞倫分析,梅因認為羅馬法契約制度的發展經歷了以下幾個階段:“把債務同真正的身體自由為質物(耐克遜借貸)看作一回事,帶有嚴格的神圣儀式;其次是以莊嚴的口頭問答和以誠意擔保的債務;其次是有書面文字的無可辯駁的證據;其次是真正契約的巨大道德進步,這些契約代表著公正的基本原理,即根據一致同意的條件,受領和享有他人有價物件的人,有歸還它或其價值的義務;其次是在任何經濟發達的社會中,在四種最普通和重要的交易中一致的效力;以及最后,通過裁判官的自由學說,在任何嚴肅的和合法的場合中所取得純粹一致的拘束力!眥5}這種根據于“道德進步路線的歷史進步”(亞倫語),雖然不能說完全正確地揭示了羅馬法契約制度的發展歷程,但無疑也有著巨大的參考價值和啟迪作用。簡言之,羅馬法契約的發展是遵循著一條重形式至重合意的發展道路。
羅馬社會早期,契約制度甚至契約概念的表述都是極其原始的。在羅馬《十二銅表法》中規定的“耐克遜”(nexum)交易形式,被用來表示契約,實際上則是金錢借貸。耐克遜的本意是指伴有銅片和衡具的交易,其形式要求十分嚴格。在儀式舉行時,有五個證人和一個司秤在常司秤用衡器權衡所貸的金屬塊后,交付借用人,貸用人則應在神前宣誓,讀固定的術語。“借用人應當返還借用物或其代價的義務,借用人不如期履行債務時,貸與人得收為奴隸,使役之,出賣之,殺戮之!眥6}后來耐克遜這種交易形式已不僅僅限于金錢借貸,而逐漸成為羅馬法中一種所有權取得的要式行為。但是,耐克遜形式本質上還不是一種契約,它與羅馬市民法上轉移物權的最古老的方式—曼兮帕蓄即要式買賣,有著很多的相似之處,甚至可以說二者之間有著實質上的同一性。曼兮帕蓄也需買賣雙方親自到場,邀請具有行為能力的成年羅馬市民六人,五人為證人,一人為司秤。然后由買主做固定的動作和說固定的語句,以成立買賣關系。事實上,耐克遜和曼兮帕蓄之間的關系十分密切,前者就是由后者發展而來的。然而,曼兮帕蓄在羅馬法上被看做是一種財產讓與,因為查士丁尼帝時,廢除了曼兮帕蓄和擬訴棄權(另一種市民法的取得方式)之間的區別,將移轉所有權的方式統一為讓與。當銅衡交易的目的在于讓與財產時,被稱為“曼兮帕蓄”,而用于使契約締結莊嚴化時,則稱為“耐克遜”{7}。因此,“耐克遜的原意是一種財產讓與,在不知不覺中,也用來表示一個契約,并且,在最后,這個字和一個契約觀念經常發生聯系,不得不用一個特定名詞即曼企帕因或曼企帕地荷(即曼兮帕蓄)來表明真正的耐克遜交易,這樣財產才是真正地轉移了,F在,契約便從讓與中分離出來,它們的歷史第一階段于是完成了”{8}。
在擺脫了原始的耐克遜形式之后,研究羅馬法契約的發展就不能離開“債”這個因素。因為人們之間的相互同意,“最后是否會成為一個契約,要看法律是否把一個債附加上去。……但為了進一步研究,我們必須特別注意其中間階段—即除了一個完全的合意之外,還需要某種東西來吸引債的階段”{9}。正是在這個時期,契約先后經歷了“口頭契約”、“文書契約”、“要物契約”和“諾成契約”四個不同的形式,其中前兩種稱要式契約,屬市民法調整范疇,后兩種稱略式契約,是萬民法的產物。
口頭契約是“耐克遜最早的已知的后裔”。它主要采用要式口約的形式,即雙方當事人用特定的語言經問、答而訂立契約。文書契約是由家長登記賬簿而發生效力的契約。它的締結雖然不像要式口約那樣采取一問一答的特定方式來進行,但當事人合意的內容只有載入各自的家庭收支簿并取得債務人的認同后,方為有效。盡管這兩種契約形式與耐克遜相比有了巨大的進步,但是手續仍然十分繁瑣,依然未擺脫形式主義的影響。這是因為羅馬市民法對一切要式行為均需采取特定的儀式或形式方為有效,作為要式契約的口頭契約和文書契約自然不例外。但是我們不能否認,在文書契約中,“只要條件遵守了,所有手段都可以省卻,這是契約法歷史中向前推進的另一步”{10}。
羅馬法契約制度的發展應當歸功于羅馬萬民法的發展。“幾乎全部契約,如買賣、租賃、合伙、寄存,可以實物償還的借貸以及其他等等,都起源于萬民法!眥11}應當指出的是,這里所說的“全部契約”并非是指羅馬歷史上出現過的所有契約形式,而是專門針對古典法時期出現的諾成契約而言的,因為買賣、合伙、租賃等在《法學階梯》中恰恰是諾成契約的具體分類。
除諾成契約外,要物契約也屬萬民法的調整范疇。此類契約以接受標的物為成立的要件。沒有標的物的交付,即使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經一致,債的關系也不成立。要物契約主要適用于消費借貸、使用借貸、寄托和質押關系。與過去的契約形式相比,要物契約是對過去的有關契約觀念的一個重大革新,表現在此類契約在“倫理概念上向前跨進一大步”。因為“凡是在任何合意中,以送達一種特殊的物件為其目的—絕大部分的簡單合意都屬此類—一待送達確實發生后,債即產生”。而在原始時代,“毫無疑義,當締約的一造由于疏忽而沒有把他的合意通過特定的手續,則按照合意而做的一切,將不為法律所承認”{12}。由此可知,羅馬契約法在當時已越來越多地開始考慮契約雙方的心理狀態—合意的成立,而過去一直所重視的作為確保債的成立的各種嚴格程序則已經逐漸居于次要地位。
羅馬法中契約觀念的成熟始自諾成契約的產生。梅因稱之為現代意義上的“真正的契約”。它代表了羅馬契約史上的“巨大道德進步”。按照《法學階梯》的規定,諾成契約僅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無特定形式或儀式要求,“其債務的締結只需要雙方當事人的同意的說法,乃是因為其締結既不需用文書,也不需要當事人在常此外,也沒有必要給予某物,只須進行該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同意即可”{13}。在諾成契約中,過去所強調的一切形式要求已經被忽略了。成立契約的唯一的、決定性的因素只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而此前,羅馬法認為,有效成立的契約“是附著一種莊嚴儀式的允約。儀式不但和允約本身有同樣的重要性,儀式并且比允約更為重要;因為成熟的法律學著重于仔細分析提供一個特定的口頭同意的心理條件,而在古代法中則著重于附在儀式上的言語和動作”。而諾成契約的出現,“終于使心頭的約定從繁文縟節中遲緩地但是非常顯著地分離出來,并逐漸成為法學專家興趣集中的唯一要求”{14}。這無疑是人類契約史上的一個巨大進步。梅因曾這樣認為:“羅馬法中的諾成契約在契約法史上開創了一個新的階段,所有現代契約概念都是從這個階段發軔的!眥15}至此,羅馬法契約制度終于從形式主義的陰影下走了出來,并為后世的契約制度奠定了基矗
三、羅馬法契約制度發展的原因
回顧羅馬法契約的發展歷程,我們會發現,它是沿著一條重形式到重合意的道路前進的!坝赡涂诉d開始,其中契約與讓步是混在一起的,其中伴隨著的合意的手續形式甚至比合意還重要。從耐克遜轉到約定,這是較古儀式的一個簡單形式。其次發現的是文書契約,在這里,一切的手續都被放棄了,在要物契約中,第一次承認了一個道德責任,凡是參加同意一個定約的部分履行的人們,就不許由于形式上的缺陷而否認它。最后出現了諾成契約,其中唯一被重視的是締約人的心理狀態,至于外界情況除非作為內在企圖的證據是不予注意的。”{16}梅因認為,羅馬法契約走上這條發展道路,緣于人類“道德的巨大進步”。因為“古代民法中最大的缺陷始終是由于缺少契約而造成的,在有些古代法典中提到契約,而在另一些古代法典中則是用一種精細的宣誓法律來代替契約,這足以證明契約觀念還沒有成熟”{17}。到了羅馬法后期“道德已經從一個很粗淺的概念進步到一種高度精煉的概念—從把財產權視為絕對神圣,發展到把僅僅由于片面信用而產生的權利視為有權受到刑事法律的保護”{18}。而“由于一個人對另外一個人的話加以信賴而產生積極的義務,是進步文明最遲緩的勝利品之一”{19}。
很顯然,梅因所說的“道德進步”實質上指的就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的逐步形成。只有隨著信用的建立和發展,人們才可能擺脫形式主義的桎桔,把過去寄希望于通過特定手續或行為而加以保障其效力的契約,簡化到只要雙方的真意一致,就是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因為“在信用極不發展的早期商品交換中,物物交易和即時交易必然是其基本形式;在此種條件下試圖從一項交易行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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