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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房地產經紀人管理辦法2篇
房地產經紀人管理辦法1
一、目前房產中介發展現狀
隨著固原房地產市場的不斷發展,房產中介市場也在日益壯大。房產中介企業已迅速發展到了10余家,人們通過房產中介咨詢、購買、出售、租賃房產已經是很普遍的現象。
為了加強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對房地產中介服務進行了定義:房地產中介是指房地產咨詢、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等活動的總稱。包括了以下內容:①房地產咨詢,是指為房地產活動當事人提供法律法規、政策、信息、技術等方面服務的經營活動。②房地產價格評估,是指對房地產進行測算,評定其經濟價值和價格的經營活動。③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和居間業務的經營活動。
尤其在私人之間的房屋買賣中(即二手房轉讓),由于很多買方與賣方互相不認識、不了解,可以說信用無從談起:買方擔心給了錢,拿不到房;賣方擔心買方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項(如要辦理銀行貸款),分幾次支付,會不會拖泥帶水拖延付款等等。這時,房產中介機構出現,中介方是以單位的名義出現,并且經過國家行政部門的審批,具備經營資格。買賣雙方就可以將中介方作為第三方來溝通信息,調停買賣雙方之間的爭執;而且買賣雙方需要辦理產權轉讓等手續,更需要中介機構提供專業意見、協助辦理。因此房產中介的產生與發展正是我們社會經濟發展所需要的。
二、房產中介市場現實存在的欺詐行為
由于房產中介行業進入門檻相對不高,因此也就良莠不齊,大多數中介機構奉公守法、誠實經營,在幫助消費者購置產業提供了優質服務。但也有不少不良中介機構存在欺詐行為,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現就筆者所知道的`中介欺詐行為進行具體分析:
1.以包銷的名義,隱瞞委托人的實際出賣價格和第三方進行交易,獲取傭金以外的報酬。
2.從事成套獨用居住房屋使用權買賣經紀活動。
3.無照經營、超越經營范圍和非法異地經營。
4.房地產執業經紀人出租、出借經紀執業證書。
5.房地產經紀組織濫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對相對人作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規定。
6.房地產經紀組織未按規定期限辦理備案手續。
7.各類房地產廣告信息、內容中未標注忠告語,以及未經登記房地產印刷品廣告。
這些行為損害了消費者直接的經濟利益,并且間接損害了國家利益,擾亂了房地產市場正常的操作、運行秩序。
三、關于依法規范、穩定發展房地產中介市場的建議
由于上述欺詐行為的存在,對整個房地產市場存在著極大的危害性。如何才能依法規范、穩定發展房地產中介市場呢?筆者提供下面幾個建議:
1.在房產交易中心免費發放有關房產交易中容易出現問題的環節的宣傳單,以特別提醒消費者引起注意。
2.提醒消費者在居間合同與行紀合同中了解這兩種行為的區別。居間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居間人進行訂約中介活動的合同。居間人不是訂約的當事人,也不是當事人的人,是為當事人訂立合同而穿針引線的人。行紀合同是以自己的名義辦理財產交易等事務并直接對第三人承受權利義務的合同。
3.購房前認真索取中介機構的營業執照、執業資格證書等證件,應當取得復印件并與原件核對,必要時可以向工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要求驗證。
4.對于所謂的“可轉換產權房”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咨詢了解該房產的真實情況,是否屬于規定的可轉換的“使用權”與“產權”。并且在合同中約定中介方如果提供情況不實應當負責的賠償責任。如果中介方拒絕該條款,則對該房產的“可轉產權”性質懷疑,避免上當。
5.對于房產中介方的廣告、店堂招貼等宣傳資料上,凡標明符合合同要約要件的內容,視料作為合同的附件,一并寫入合同中,以此約束相對方。
6.達成協議后,對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購房者應當本人親自辦理,不要怕麻煩,因為只有到了房產登記部門過戶時,其房產權潛在的風險就會凸現,才能便于及時解決。
房地產經紀人管理辦法2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地產經紀活動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建設部《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凡從事城市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為委托人提供房地產信息、咨詢和居間業務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房地產經紀活動,各盟公署、市、旗、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二章房地產經紀人員管理
第五條房地產經紀人員是指依法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并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人員。自治區實行房地產經紀人員資格認證和注冊登記制度。
第六條房地產經紀人員分為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銷售員。
第七條房地產經紀人必須是經全區統一考試、執業資格認證,取得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并經注冊登記取得《房地產經紀人注冊證》的人員。
未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和《房地產經紀人注冊證》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八條房地產銷售員必須是經過考試并取得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地產銷售員證書》的人員。
未取得《房地產銷售員證書》的人員,不得從事房地產銷售工作。
第九條房地產經紀人必須是在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后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執業資格注冊。
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注冊有效期為三年,申請再次注冊,必須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交由盟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辦理注冊手續。
再次注冊,應有聘用單位考核合格和知識更新、參加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培訓機構進行業務培訓等繼續教育的證明。
第十條房地產經紀人所在執業機構等內容變更,須在變更前30日內向原注冊機關辦理注冊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嚴禁偽造、涂改、轉讓《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房地產經紀人注冊證》、《房地產銷售員證書》。
《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房地產經紀人注冊證》、《房地產銷售員證書》遺失,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房地產經紀人必須在一個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房地產經紀活動資格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注冊,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執業。
房地產銷售員必須在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房地產開發公司從事本公司開發的房地產銷售業務。
第十三條房地產經紀人實行年檢制度。每年第一季度房地產經紀人必須填寫年檢申報表等有關年檢提交材料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年檢,年檢內容主要包括年度房地產經紀活動業績、職業道德水平等。
《房地產經紀人年檢申請表》由自治區建設廳統一印制。
第十四條房地產經紀人員在執業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或房地產銷售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或開發企業執行業務;
(四)弄虛作假,提供不實信息;
(五)采取引誘、脅迫、欺詐、賄賂和惡意串通等手段,招攬業務或促成交易;
(六)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紀紀業務,收取費用;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房地產經紀機構管理
第十五條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依法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
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房地產經紀人的執業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等級,且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第十六條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務場所;
(三)有人民幣1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
(四)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同時,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房地產經紀機構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機構名稱、住所、宗旨、經濟性質;
(二)注冊資金及其來源;
(三)經營范圍;
(四)組織機構、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及職權范圍;
(五)財務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六)有關法律責任和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必須經盟市一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資質條件進行初審,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頒發房地產經紀機構資質證書后,再行辦理工商登記。自治區直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成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字號前冠“內蒙古”區域名稱的,均直接由自治區建設廳進行資質審查,審查合格按等級頒發資質證書。
房地產經紀機構資質證書由自治區建設廳統一印制。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一個月內,到資格審查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申請房地產經紀機構資格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資格申請表;
(三)主管部門或審批機關批準的機構成立文件及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
(四)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組織章程;
(五)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注冊資產評估報告;
(六)企業主要負責人職業、身份證明;
(七)固定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八)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及其復印件,各類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證及其復印件。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按其資金、人員力量等資質條件分為三個級別:
(一)一級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注冊資本100萬元以上人民幣;
2.7名以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和4名以上中高級工程師(土建)、會計師、經濟師;
3.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須占人員總數的70%以上;
4.有辦公設備微機二臺以上。
(二)二級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注冊資本50萬元;
2.5名以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和3名以上中高級工程師(土建)、會計師、經濟;
3.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須占人員總數的60%以上;
4.有辦公設備微機一臺以上。
(三)三級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注冊資本10萬元;
2.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和1名工程師(土建);
3.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人員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的人員須占人員總數的50%以上;
4.有辦公設備微機一臺。
第二十一條各級房地產經紀機構應按下列規定承辦業務:
(一)一級房地產經紀機構,可承擔房地產吞吐、居間、買賣、租賃、交換、咨詢服務和有關房地產各種手續代辦等房地產經紀業務;并可承擔跨盟市間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二)二級房地產經紀機構,可承擔房地產的居間介紹、買賣、租賃、交換、咨詢服務等房地產經紀業務;并可承擔跨旗、縣間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三)三級房地產經紀機構,可承擔本地房地產的居間介紹、租賃、交換、咨詢服務等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二十二條各盟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房地產經紀機構進行一次年檢,報自治區建設廳核準,于每年年初公布年檢結果。年檢不合格者,不得繼續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由發證機關收回其房地產經紀機構資質證書。
第二十三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交納稅、費;
(六)接受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章房地產經紀業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經紀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接受委托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經紀合同,按有關規定向委托人統一收取費用,開具發票并依法納稅。
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銷售商品房的,還應當有開發企業出具的委托書,經紀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二十五條商品房銷售委托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委托單位名稱、住所、法人代表;
(二)受托單位名稱、住所、法人代表;
(三)委托項目名稱、概況、裝修標準、物業服務項目及標準;
(四)委托期限;
(五)其他有關內容。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經紀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法人代表;
(二)房地產經紀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費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它內容。
第二十七條房地產經紀合同簽訂后,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派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辦理。
第二十八條房地產經紀人員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九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從事公司開發建設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三十條房地產經紀人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看委托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委托人應當協助,查閱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房地產經紀合同后,轉委托具有相應資格的經紀機構的,應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務費。
第三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臺帳,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建立會計帳簿,編制會計報表。業務記錄和業務臺帳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收入、支出等費用,載明委托人、經紀合同編號、經紀業務類型、承辦人、承辦日期、辦理結果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因房地產經紀人員的過失,給委托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經紀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所在經紀機構可以按有關規定對有關人員追償。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市場主管部門應對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房地產經紀機構應按季向房地產市場主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表。
第三十五條房地產經紀機構可向房地產市場主管部門查詢房地產開發資料和商品房預銷售信息,了解房地產市場行情和有關房地產市場的政策、法規及其他有關文件,并參加各類相關活動。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中介服務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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