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

時間:2024-01-14 08:37:00 管理辦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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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執業注冊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醫師執業活動,加強醫師隊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醫師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后,方可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從事相應的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執業地點是指醫師執業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及其登記注冊的地址。

  執業類別是指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和中西醫結合)、口腔、公共衛生。

  未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者,不得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活動。

  第三條、衛生部負責全國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是醫師執業注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師執業注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冊條件

  第四條、凡取得執業醫師資格或者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的,均可申請醫師執業注冊。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甲類、乙類傳染病傳染期、精神病發病期以及身體殘疾等健康狀況不適宜或者不能勝任醫療、預防、保健業務工作的;

  (五)重新申請注冊,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機構或組織考核不合格的;

  (六)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注冊程序

  第六條、擬在醫療、保健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批準該機構執業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擬在預防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該機構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

  擬在機關、企業和事業單位的醫療機構中執業的人員,應當向核發該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重新申請注冊的人員,應當首先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組織,接受3至6個月的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方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執業注冊。

  第十一條、執業助理醫師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后,繼續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執業醫師注冊。

  申請人除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原《醫師執業證書》。注冊主管部門在辦理執業注冊手續時,應當收回原《醫師執業證書》,核發新的《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二條、《醫師執業證書》應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和毀損。如發生損壞或者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或換領。損壞的《醫師執業證書》,應當交回原發證部門。《醫師執業證書》遺失的,原持證人應當于15日內在當地指定報刊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注銷注冊與變更注冊

  第十三條、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告注冊主管部門,辦理注銷注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受吊銷《醫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經培訓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醫師執業活動滿二年的;

  (六)身體健康狀況不適宜繼續執業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醫師執業證書》行為的。

  (八)衛生部規定不宜從事醫療、預防、保健業務的其他情形的。

  注冊主管部門對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予以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被注銷注冊的當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五條、醫師注冊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30日內報注冊主管部門備案:

  (一)調離、退休、退職;

  (二)被辭退、開除;

  (三)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醫師變更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等注冊事項的,應當到注冊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注冊手續,并提交醫師變更執業注冊申請審核表、《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以及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經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批準的衛生支農、會診、進修、學術交流、承擔政府交辦的任務和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義診等除外。

  第十七條、醫師申請變更執業注冊事項屬于原注冊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到原注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醫師申請變更執業注冊事項不屬于原注冊主管部門管轄的,申請人應當先到原注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注冊事項和醫師執業證書編碼,然后到擬執業地點注冊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執業注冊手續。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變更執業注冊事項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新的執業地點注冊主管部門在辦理執業注冊手續時,應收回原《醫師執業證書》,并發給新的《醫師執業證書》。

  第十八條、注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變更注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注冊手續。對因不符合變更注冊條件不予變更的,應當自收到變更注冊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如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醫師在辦理變更注冊手續過程中,在《醫師執業證書》原注冊事項已被變更,未完成新的變更事項許可前,不得從事執業活動。

  第二十條、醫師執業注冊主管部門,應當對《醫師執業證書》的準予注冊、發放、注銷注冊和變更注冊等,建立統計制度和檔案制度。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準予注冊、注銷注冊或變更注冊的人員名單予以公告,并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報衛生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六條和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后果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該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醫療機構的醫師執業注冊管理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四條、醫師執業范圍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醫師執業地點在兩個以上的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是指符合《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二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和第三條規定的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和采供血機構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十二項的規定;預防機構是指《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機構。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中的醫師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境外人員申請在中國境內執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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