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糧食收購、銷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糧食收購、銷售的管理,促進糧食有序流通,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依據《糧食收購條例》(令第24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糧食收購、銷售的管理工作。
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收購、銷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符合一定條件的用糧企業、糧食經營企業,經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糧食經營資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后,按國家有關規定從事糧食收購。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可以從事糧食批發業務:
(一)具備與批發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倉庫設施符合儲糧要求;
(二)具備糧油質量檢測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檢測單位;
(三)有熟悉糧食知識的專業人員。
第七條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向所在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糧食批發資格。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進行審查核準。
應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大型糧食批發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登記注冊的企業申請糧食批發資格的,應向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7日內進行審查核準。
第八條取得糧食批發資格證的,應到門辦理衛生許可證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糧食批發業務。
第九條本辦法發布前未取得糧食批發資格證但已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應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兩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到市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補辦領取糧食批發資格證。
第十條市和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糧食購銷管理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糧食購銷違法行為的,可以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糧食購銷活動的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或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也可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取得糧食批發資格證從事糧食批發業務的,由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其中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逾期未補辦糧食批發資格證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核準或不核準決定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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